問與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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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1.區分交易對象風險時,「金融機構」應包括那些機構?
在區分交易對象風險時,「金融機構」應包括銀行、郵匯局、壽險公司、信用合作社及票券公司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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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2︰信用交易帳款之風險係數(2%)係如何設定?
該2%之比率係參考日本訂定之。並參考我國的現況,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包括上市股票及受益憑證中,除少數上櫃型基金風險係數為20%外,其餘風險係數均為15%,故以15%×14.5%(不區分交易對象之風險係數)=2.2%,計算結果亦與2%相去不遠,爰將其風險係數訂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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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3︰僅兼營期貨輔助業務之證券商,是否需就其客戶未平倉期貨契約金額計算交易對象風險約當金額?
僅兼營期貨輔助業務之證券商,即使客戶之期貨部位發生虧損且未補繳保證金,致損及證券商之權益,其損失係由期貨商而非期貨輔助人負擔,故僅兼營期貨輔助業務之證券商毋需就此部分計算交易對象風險約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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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4︰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等部分項目得選擇不區分交易對象,而以14.5%為其風險係數,該14.5%的比率是如何產生的?
係考量我國集中市場中,個人投資者約占90%,法人投資者約占10%,以二者之風險係數加權平均計算即得之,即:15%×90%+10%×10%=14.5%241.計算基礎風險所引用營業費用金額,是否需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為依據?答:由於證券商需每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故在年初時無需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業費用金額作為計算基礎風險的依據,惟若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需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數字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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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5︰發行公司是否需先將股權分散,並合於規定標準後,才能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不需要。發行公司可以先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上市案經核准後,提出一定比率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台灣證券交易所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市審查股權分散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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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6︰股票尚未公開發行的公司,可否申請上市?
不能。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只有已經辦理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才能申請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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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7︰發行公司可否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特別股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可以,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單獨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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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8︰那些證券公司可以申請其股票上市?
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者,以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五個完整會計年度,且同意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台灣證券交易所始予受理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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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9︰準備申請上市之公司,最遲應於什麼時候決定主辦證券承銷商?
現行制度並未要求準備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需經一定之輔導股票上市期間,故至遲於申請股票上市前決定主辦證券承銷商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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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0︰初次申請股票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其簽證會計師有何特殊規定?
申請公司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告需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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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1︰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作業流程為何?
申請公司需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查核後,擬具審查報告提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審查通過後,轉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俟金管會通過後申請公司即可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手續,並於承銷後股權分散合乎標準時,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洽定上市日期,正式掛牌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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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2︰從申請上市到正式掛牌買賣,大約需要多久期間?
如果發行公司申請及審查程序順利,申請上市到正式掛牌買賣所需期間:台灣證券交易所審查期間約為三個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備期間約為半個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函知申請公司洽掛牌後,須於三個月內(得延長三個月)申請掛牌買賣,合計從申請上市到正式掛牌買賣大約需六個半月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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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3︰股票承銷價格應如何訂定,有無公式可供參考?
股票承銷價格可參考發行公司公開說明書內所揭露訂定承銷價格之依據及方式,依規發行公司應說明承銷價格訂定所採用的方法、原則或計算方式及與適用國際慣用之市價法、成本法及現金流量折現法之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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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4︰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不同種類之股票,再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時,是否仍需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公開銷售?
依現行規定,仍然需要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公開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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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5︰股票上市對公司有那些利益?
1.便利籌措長期資金,加速企業成長。
2.提高公司聲譽,帶動業績成長。
3.促進內部管理健全,增加經營績效。
4.易獲國內外各界之支持。
5.透過市場分散股份,以達利潤分享之均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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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6︰股票上市對股東有那些利益??
1.易於流通及變現
2.得為融資融券或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
3.透過各方資料提供,廣泛瞭解市場動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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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7︰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何者意見類型,本公司會依營業細則第50條之規定,對其處以停止交易之處置?
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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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8︰檢舉證券公司或其受僱人涉嫌違反證券相關法規時,可否用化名或匿名?
檢舉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檢舉時,應用真實姓名及地址,凡採化名或匿名者,概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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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9︰證券公司可否代客墊付款券??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有價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有價證券,為投資人墊付買賣有價證券所需之交割款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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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20︰投資人可否將帳戶供他人申購有價證券?
(一)、證券市場有所謂「抽籤大戶」,蒐集投資人之
(1)交易帳戶;
(2)款項劃撥銀行帳戶;
(3)集中保管帳戶等三種戶頭,再利用交易帳戶進行申購下單、銀行帳戶撥轉款項、並賣出集中保管帳戶之中籤股票,使投資人成為其牟利之工具。
(二)、請投資人切勿將
(1)交易帳戶;
(2)款項劃撥銀行帳戶;
(3)集中保管帳戶等三種戶頭出借供他人申購有價證券或交易,以成為他人之人頭戶,而導致「鉅額違約」、「逃漏贈與稅」等風險,蒙受不必要之損失。
(三)、另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三、十五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八、十九款規定,嚴格禁止證券商及證券商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2)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3)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4)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請證券商切勿違背前述規定。
(四)、台灣證券交易所已將前述有關申購業務,列為證券商業務檢查之稽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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